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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法

职工因病死亡 企业是否应付遗属津贴

案情回放:职工因病死亡协商不成家属申请仲裁
  灵山县某燃气公司于2003年经注册登记成立,公司成立不久,施某就应聘到该公司工作,公司为施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其缴交了劳动保险。因工作业绩突出,逐步升迁到公司下属的某燃气站站长的管理岗位,工资也随之涨到了每月1810元。2011年年末,施某开始感觉腹部疼痛难忍,便到医院检查,诊断为肝癌晚期。三个月后,施某经医治无效在家死亡,撇下了年迈的双亲和三个未成年子女。闻此噩耗,公司给施某的家属送去了慰问金。办理好施某的后事后,其家属就找到了公司的负责人,要求公司一次性支付5万元的遗属津贴,与公司协商不成后,2013年6月,施某的亲属作为申请人向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仲裁裁决:燃气公司向施某的亲属支付丧葬费7996.33元;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15992.67元;支付给施某的父母亲及三子女共5人的自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7150元(1810元x15个月);从2013年7月份起每月发给施某的父母亲及三子女共5人的直系亲属救济费每人450元,但总和不应超过施某生前的工资1810元,直至其分别失去供养条件时止。燃气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灵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现场:是否应该支付遗属津贴成为争议焦点
  开庭审理时,燃气公司提出,若按照仲裁裁决去执行,其需要拿出30万甚至更多的费用支付给施某的亲属,公司是属于微小型企业,如此巨大的数额对其来说是天文数字,不利于微型企业的发展,甚至还可能面临破产,有失公平。施某的月工资虽然是每月1810元,而除了基本工资600元外的职务工资、计件工资及加班工资等是实际工作时才发生,因此裁决依据施某的月工资1810元计算有误。施某的亲属主张施某是于2012年3月份死亡,但是清明节后,公司的员工还上门探望施某,当时施某还活着,即施某是否已死亡,什么时候死亡,其亲属没有提供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其亲属不能主张涉案的权利。
  而施某的亲属则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施某父亲将死亡时间错记为农历时间,而死亡注销单是居委会根据施某的父亲的口述出了证明后到派出所出具的,并当庭提交了一份辖区派出所重新出具的《关于核查施某死亡日期的综合材料》,用以证明施某是于2012年6月死亡的事实。
  一审判决:燃气公司应按照地方政策支付遗属津贴
  法院经审理认为,施某生前是该燃气公司的职工,在施某因病非因公死亡后,燃气公司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发放政策的相关规定,向施某的亲属支付遗属津贴。因此判决燃气公司支付丧葬补助费人民币4396.33元(已扣除原告已支付的人民币3600元),支付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人民币15993元,支付从施某死亡当月即2012年6月份起至提起诉讼之月即2013年12月份共19个月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5650元,从2014年1月份起,每月向施某的亲属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350元至其分别失去供养条件时止,判决后,如发生供养直系亲属人数和计发标准变化,供养直系亲属人数超过3人的按3人计发,不超过3人的按实际人数计发,计发标准按灵山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发放救济费,并随灵山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同步自行调整,总额不得超过施某生前的月工资1810元。
  目前,双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的规定,本案中,施某因病去世,其遗属依法应享受遗属津贴。根据桂劳险字[1995]2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8]63号《关于对桂劳险字[1995]23号文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及桂劳社发[2009]9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完善我区因病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待遇项目有丧葬补助费、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在职职工死亡由其原所在单位负责支付给其遗属。其中支付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数额是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企业职工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数额是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倍;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数额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被供养人户口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并随该标准调整而同步自行调整,超过3人的以3人计,每月领取救济费的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总收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发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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