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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
浅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的不可操作性
浅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的不可操作性
首先请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 【胁迫结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该法条可以分为三个部分来理解:
一、“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此条款赋予了公民的行政请求权利和司法救济权利,看上去很好。
二、“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此部分说明了婚姻登记撤销权的时效。
三、“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此部分说明了婚姻登记撤销权的时效特例情况。
关于二、三部分,应该没有问题,但是第一部分看上去很好的规定却是有问题的,理由:
1、受胁迫的一方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时,最关键的是需要出示受到胁迫的证据,否则人家民政局和法院凭什么就能认定受到了胁迫?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婚姻法解释似乎也具体了胁迫的形式,但是关于这方面的证据如何保全,对于受害人来说,基本上是很难做到的。而关于上述的胁迫的形式,如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这些行为实际上和刑法里的敲诈勒索很相近了,所以,在婚姻法第十一条缺乏可操作性的时候,笔者认为还不如把十一条的第一部分删去,然后直接在刑法里增加个类似“胁迫婚姻罪”之类的罪名,但是这样一来,如果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样会碰到关于什么行为构成胁迫的疑问,如上所述,以名誉造成损害同样构成要挟,但是这种主观性的东西如何去认定还值得深入的研究,所以,婚姻法第十一条的立法本意确实不错,但是缺乏可操作性。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婚姻法解释似乎也具体了胁迫的形式,但是关于这方面的证据如何保全,对于受害人来说,基本上是很难做到的。而关于上述的胁迫的形式,如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这些行为实际上和刑法里的敲诈勒索很相近了,所以,在婚姻法第十一条缺乏可操作性的时候,笔者认为还不如把十一条的第一部分删去,然后直接在刑法里增加个类似“胁迫婚姻罪”之类的罪名,但是这样一来,如果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样会碰到关于什么行为构成胁迫的疑问,如上所述,以名誉造成损害同样构成要挟,但是这种主观性的东西如何去认定还值得深入的研究,所以,婚姻法第十一条的立法本意确实不错,但是缺乏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