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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

略谈新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变化之一

略谈新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变化之一
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似乎姗姗而迟地到来,2015年2月4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也正式实施了,这部长达551条的司法解释明显比以往的司法解释“庞大”得多,规定也越来越细,虽然司法解释不是正式意义的立法,但是其司法实践作用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会胜过法律,可见司法解释在我国不是法律而胜似法律的地位。这也使得我等法律工作者为此耗费了多少精力时间来仔细研读、揣摩,逐条逐条去理解,以付诸实践。
一般来说,“立法”是会越来越进步,但是某些条款则不一定就是进步。
如:旧版本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和新版本的民事诉讼法解释条文分别如下(只举一个例子,以第十二条为例):
(旧)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新)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注意“可以”二字)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新增没有经常居住地时由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
对比以上二个类似条文,我们发现,最高院新的“立法”思想对这个问题的考量可能是,由于夫妻一方离开了住所地,另一方起诉离婚在原告住所地可能给原告住所地的法院送达产生一定的障碍,所以,改为优先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了。另一方面,新的第十二条第二款可能会有些操作上的问题,因为被告如果没有经常居住地,假设由被告当时的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则也会有一定的障碍,因为既然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在某个地方,那么其有可能马上换居住地,这样,对于不想应诉的被告来说,换个地方居住可能对法院的送达造成障碍,法院可能暂时无法送达,这时法院如果采取公告形式送达,法院是否又得核实被告原居住地的居住情况再采取公告形式?这样一来,会耽误时间,这都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所以,如何解决这个实践问题,只能看法院如何操作了,因为这是个程序问题,而非实体问题,如何具体运用,我想最高院可能还会有具体的指导方案吧。
以上是笔者对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一点想法,只是管中窥豹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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