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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关于结婚能力
婚姻关系关于结婚能力
婚姻既然依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婚姻当事行为能力如何,对婚姻关系的缔结就有着重大的意义。而遗憾的是,新《婚姻法》对于结婚人的行为能力却没有加以规定,而只规定了结婚年龄。对于结婚年龄限制的性质,有人认为在性质上属行为能力限制。我以为不然,其一,法定婚龄的限制,其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利益,而行为能力制度主要是为了维护行为人的利益,二者在价值取向上可谓公私有别;其二,二者的立法所依据的基础不同,行为能力的状况如何,取决于行为人的意思能力的状态,而法定婚龄的确定,并不以行为人意思能力的状态为依据,因此,在不少国家,法定婚龄都小于法律规定的有定全行为能力的年龄;其三,行为后果不同,民法理论上,行为人行为能力欠缺而进行的民事行为,可以依其代理人的法律行为而予以补正,在性质上属可撤销民事行为行为,但不到法定婚龄而结婚,在法律上并无依人的特定行为而补正的余地,在性质上属于无效民事待行为。不到法定婚龄的结婚,本质上属无效法律行为,但若此状态延续至双方届至法定婚龄,从状态上来讲,延续至此的婚姻已经完全符合婚姻的有效要件,属有效要件,则为了稳定社会关系,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起见,法律就将以前的婚姻按有效婚姻对待,从理论上来讲,时间的经过是重要的法律事实,可以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这并不属于补正的范畴。所以法定婚龄的限制,并不是行为能力限制,而是法律对婚姻的缔结而规定的一种特别条件。
分析起来,新《婚姻法》对于行为能力欠缺者的结婚问题未作规定,恐怕与我国法定婚龄高于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不无关系,因为成年人结婚自然就不存在意思能力欠缺问题。但这忽略了精神病人的婚姻问题。禁止精神病人结婚,则剥夺了这类民事主体享有夫妻家庭之爱的权利,显然是不公平和不人道的,现代社会的法律不应该、也不可能有此规定。实际上,在我国精神病也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疾病。但是,我国《婚姻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又规定,结婚登记必须双方亲自进行。而精神病人因欠缺必要的意思能力,是无法通过自己的行为缔结婚姻的。这样一来,就导致我国法律对欠缺行为能力的主体所为的民事行为法律效力既不认可,又排斥其通过代理实现其权利的可能。这对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殊为不利,也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相矛盾。所以,我国《婚姻法》必须增加有关欠缺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缔结婚姻,须由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规定。这种同意须向对方或对方代理人表示,自不待言,更重要的是这种同意还必须向婚姻登记机关表示。这样才有利于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又不致引起与传统民法理论上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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