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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遵循的基本规则是民法规则,应当与民法的基本规则保持一致
婚姻法遵循的基本规则是民法规则,应当与民法的基本规则保持一致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贯彻的基本精神之一,是《婚姻法》应当适用民法的基本规则。民法是规则法,通篇规定的都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则。[7]即使《婚姻法》规定亲属制度和具体的权利、义务,也都是规定调整亲属法律关系的规则。
在民法规则体系中,有全面适用的基本规则,也有各个部门法适用的具体规则。不能否认,在《婚姻法》规定的亲属法律关系中,其大多数规则是特殊的,并不能适用于民法的其他领域。如果没有这种特殊性,亲属法就没有单独规定的必要。但是,民法的规则都是相通的,在规定调整同样的法律关系的规则,必须在所有的领域的同样的问题上统一适用,不能在民法内部出现法律适用的混乱。这是法律统一性,也是民法规则统一性的要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正是这样做的。
首先,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则上,体现的是《物权法》规定的调整物权法律关系的规则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规则的一致性、统一性。夫妻共同财产是共有财产,按照新法优先于旧法原则,必须贯彻《物权法》规定的共有规则,不符合共有规则的做法都应当统一到《物权法》确定的共有规则上;同样,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是所有权,夫妻财产所有权取得的规则也必须遵守《物权法》规定的规则。《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公示方法是登记,那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就完全符合《物权法》第6条和第9条规定的规则。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同共有的房屋,是对对方共有权的侵权行为,不应当确认其具有买卖的效力,但如果买受人出于善意,支付了合理对价,并且已经进行了过户登记,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的,就应当按照这一规定,确定买受人取得其所有权,对方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这样的规定也是完全符合《物权法》规定的规则的。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则中,都符合《物权法》的规则。如果据此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就成了《物权法》的分支,也是正确的,因为《婚姻法》不能离开《物权法》的规则而对夫妻共有关系另搞一套规则,否则必然造成民法内部规则的混乱,破坏的是民法规则的统一性,破坏的是市民社会的正常秩序。
其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有关夫妻身份关系及财产关系中,贯彻了《合同法》的一般规则,体现了夫妻双方对有关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协议所具有的合意性质,必须按照《合同法》的规则处理,以保证夫妻在这些问题上的平等性。在最有争议的是婚前或者婚后房产赠与规定的第6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对此,很多人认为这样的规定对女方不利,男方在结婚之前答应赠与,但没有进行过户登记,在离婚时反悔,法院不支持赠与的效力,就损害了女方的利益。不过,赠与是合同行为,合同行为就必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合同法》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之外,都需实际赠与后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对夫妻之间婚前或者婚后的房产赠与,依照《合同法》第186条关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是正确的。理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不具有公共利益和道德义务性质,因此不适用该法第2款规定,是实践性合同。尽管赠与达成协议,但不动产没有进行过户登记之前,所有权并没有转移,赠与合同没有最后履行完毕,因此,确认按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进行,显然不属于该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应当适用该条第1款规定,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的,是准许的,是有效的。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为无理由,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样,在第14条关于“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规定中,也体现了合同法“从随主”即“从合同的效力取决于主合同的效力”的规则。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协议,一是离婚协议,二是子女抚养的协议,三是分割财产的协议。后两个协议附随于前一个协议,即后两个协议的生效取决于前一个协议的生效。前一个离婚的协议没有生效,后两个协议当然不能生效。财产分割协议具有附随性,不能离开离婚协议而单独生效。事实上,在婚姻关系中应当更重视《合同法》规则的适用。在亲属关系中,有很多亲属关系的产生都是依亲属法律行为而缔结即通过合意而建立亲属关系。例如,缔结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离婚当然也是合意解除婚姻关系,收养、送养以及撤销收养的基础都是合意。这些虽然都需要进行登记,但法律关系发生的基础都是当事人的合意。在亲属财产关系上更应当重视当事人的合意。既然如此,《合同法》规则在婚姻亲属关系领域中的适用就具有重要的意义。在这方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作出了一个很好的榜样,应当充分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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