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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证豁免制度简介
[来源:转载]  
根据日本刑事法学家田口守一的解释,证人的刑事豁免权制度是指:“根据自我归罪特权而先例拒绝陈述权,从而不能获得证实犯罪的必要证据时,对于共犯关系中一部分人免于刑事责任,使他丧失拒绝自我归罪的特权,强制让他陈述,用他的陈述证明其他人有罪的制度。”可见,证人豁免权制度是与证人的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紧密联系的,并且可以说,证人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是证人豁免权制度的前提与理论基础。

  如上所述,“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是现代法治国家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也是联合国确立的最低刑事司法准则之一。它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和证人的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这两个方面的内容,证人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是指证人因陈述而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究或处罚时有拒绝作证的特权。赋予证人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固然有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证人的利益,但是其不利之处就在于,无论司法机关是否决定对证人的相关罪行进行追究,都无法获得他对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的陈述。这样,对于与该证据能否提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于需要就案件进行审理的法院都是不利的。因此,各个规定有这一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在采用这一制度时也对其设定了一定限制,旨在于趋利避害,证人豁免制度可以说就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的限制方式。即在一定情况下要求证人放弃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而对有关事实进行陈述,对于这种陈述可能给其自身带来的不利后果,赋予其刑事豁免权。这样,司法机关就有权获得证人的证言,从而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而与此同时,证人也并没有因为提供证言而导致自证其罪,达到了与主张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而拒绝作证同样的效果。

  豁免是为了取得证人证言,而进行的一种司法交易。因为,证人的犯罪行为极有可能与当前被追究的犯罪有关联,当证人指证他人的犯罪事实时,有可能会同时暴露自己的罪行,将自己置于面临被指控的危险的境地,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证人往往行使拒绝作证特权,在保护自己的同时也附带遮掩了他人的犯罪事实。为了获得犯罪证据的同时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侵害证人的拒证特权,追诉方不得不在两者间寻求平衡,即用赋予证人豁免权的办法来换取证人放弃拒证权并对有关事实进行陈述,帮助追诉方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的追究。司法机关通过放弃对证人的一定刑罚权,换取追究其他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的有力证据,既尊重了证人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刑罚权的实现在总量上也没有受到削减;证人通过对司法机关提供诉讼上的帮助,换得刑罚的豁免,其放弃“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而损失的利益得到了补偿。同时,对证人的豁免也体现了司法机关利益权衡的结果。这里追诉方舍弃了对相对轻微的证人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而选择了对更为严重的证人所了解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追诉,体现了一种价值的权衡,赋予证人作证豁免权实际上是为了有效地打击重大犯罪而放弃轻微犯罪。

  美国关于证人豁免权的规定最为完备,并且在豁免的范围上有一个发展过程。最初,1857年国会通过了第一个联邦豁免立法,这一立法适用于所有在国会或者国会的有关委员会作证的人,按照该规定,证人就其证言所涉及的任何事实或者行为免于受到指控。其后,在1862年,国会又通过了新的联邦豁免立法,新的立法在豁免范围上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证人受到的保护仅仅是在以后的指控中不得用该证人的证言来反对他。此种豁免对证人的保护是有缺陷的,虽然任何从证人那里获得的证言都不得于正在进行或随后进行的起诉中用来反对该证人,但对该证言的派生使用未受到禁止,检控方仍可能以该证言为线索发现指控证人的其他证据,证人仍然存在因作证而自陷于罪的危险。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对证人被迫提供的证言的派生使用违反了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的规定,在本质上仍是强迫证人自证其罪。在此背景下,美国国会又通过了1893年豁免法,恢复了早先的豁免制度。1970年,国会制定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该法授权联邦机构可以强迫证人出庭作证并且只要没有直接或者间接(派生)使用该证人的证言,仍可以就其证言涉及的犯罪对证人进行起诉,并且将证人豁免范围扩大至任何联邦犯罪。笔者认为美国1970年的有组织犯罪控制法仍没有建立完全的罪行豁免制度。

  除美国之外,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等国也相继对证人豁免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英国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72条规定,任何人在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法院命令在特定程序中所作的陈述或自认,不得在追究有关联的犯罪或者进行有关联的处罚程序中,用作不利于陈述人或者其配偶的证据,但陈述人因伪证或者蔑视法庭而受追究时不在此限。《新加坡1970年防止贿赂法》第33条规定,任何被要求提供证言的人员,当法院认为他在合法询问时真实和全面揭发了全部事实,应当有权收到由法官或审判官签署的证明书,从而表明在本案中,他在询问时真实和全面的揭发了全部事实,该证书应当排除就所有这些事项对他进行的任何追诉。

  纵观世界各国的证人豁免权制度,可以将其按照豁免范围分为使用豁免权与罪行豁免权两种。

  所谓使用豁免权是指证人在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后,享有司法机关不得以此证言以及由此证言所获得的证据在正在进行或随后进行的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反对该证人的权利。

  所谓罪行豁免权是指证人在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后,享有司法机关不得因该证言所涉及的犯罪行为对证人提起诉讼的权利。

  使用豁免权与罪行豁免权的区别在于:使用豁免权只是禁止司法机关以此证言及由此证言所获得的有关证据作为追究证人刑事责任的证据,并没有彻底免除证人的刑事责任。而罪行豁免权则彻底免除了证人的刑事责任,对证言中所涉及到的证人的犯罪行为,司法机关不得进行追诉。因此,相比之下,使用豁免权对证人来说仍存在一定的风险,而罪行豁免权对证人来说则极为有利,因为证人将不存在因为作证内容而受到刑事追诉的后顾之忧。

  另外,证人豁免权制度还有两个特点是值得注意的:其一,证人豁免虽然是一种权利,但是证人是没有行使或放弃的选择权的。证人对检控方赋予的豁免不能拒绝,无论是否愿意,他都必须作证,如果拒绝作证,将因蔑视法庭而受到处罚。证人此时享有的权利只是该证言不被用作追诉自己的证据或就该证言所涉及的犯罪行为不被追诉。其二,证人的伪证行为仍然应当受到处罚。若证人向司法机关提供了虚假证言,则证人不能享有作证豁免权,司法机关可以以此虚假证言为证据追究证人的刑事责任,这是对证人豁免权的必要限制。

  参考资料:

  1、陈朴生《刑事证据法》,三民书局总经销,1979年10月第3版。

  2、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4月版。

  3、[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

  4、[美]乔恩·R·华尔兹著《刑事诉讼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 年3月第1版。

 

 

 
添加时间:  2012-02-19 17:08:18               打印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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